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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仲裁的思考|仲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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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仲裁圈

本文原载于2020年第一辑《北京仲裁》,由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北京仲裁委员会(bac_biac)首发。现在仲裁圈授权转发。

文/王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发展部/法务部副总经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

目前,各争议解决机构对比特币争议的裁决存在较大差异,反映出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比特币法律性质的认识仍存在差异。笔者试图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厘清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并分析了我国争端解决机构对涉及比特币的五类纠纷的裁决思路。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改进建议,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

关键词:比特币;法律性质;争端解决

本文共8531字,推荐阅读时间17分钟。

2008年10月31日,随着中本聪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的发表,比特币问世了。2009年1月3日,比特币创造街区在芬兰赫尔辛基诞生。比特币的诞生,标志着以信息生成和流动为特征的互联网加速进入以价值生成和转移为特征的价值互联网新时代。

一、比特币及其法律性质介绍

(1)比特币简介

比特币是一种用户自主、跨境、去中心化的加密电子货币。它是结合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开源程序,在P2P和分布式数据库的平台上生成,具有货币发行和交易、账户管理等功能。当每个参与者通过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决一个问题时,将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除了原有的通过挖矿获取比特币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上交易来获取比特币。由于其技术特性,比特币的总数是有限的,估计到2140年将达到2100万的上限。继比特币之后,以太坊、Dash、Cardano、BitShares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相继出现。为了便于描述,在下文中,作者将这些区块链数字货币统称为比特币。

(二)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确定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货币。

目前,数字货币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国际清算银行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化表达,通过数据交换发挥交易、流通、记账单位和价值存储的功能。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数字货币代表价值的数字表示,基于电子形式获得,从而实现存储、交易等多种用途。EBA(欧洲银行管理局)认为数字货币“可以作为支付工具以数字形式表现货币价值,不是由中央机构发行,不与法定货币挂钩,但由于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也可以电子化转让、存储或交易”。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数字货币概念。笔者认为,由于学者研究的角度不同,数字货币的概念也不同。同时,它也随着技术进步和各国政策的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因此,数字货币的定义不应局限于现有的技术类型和管制政策,而应基于其核心特征和发展的视角,以包容和审慎的态度动态把握。一般来说,数字货币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从形式上讲,它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发展起来的非实物货币,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以物理介质为载体;其次,从本质上讲,它的安全性和排他性是由数学算法或加密技术来保证的;第三,从有效性来说,它是一种由开发商(可以是国家的,也可以是私人的)发行和控制,独立运作的货币。从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来看,数字货币可以分为央行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数字货币,央行,由央行发行,提供信用背书。它是一种纯数字货币,具有主权和法律补偿。私人数字货币是指没有发行方,但可以在互联网上支付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纯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运行原理是密码学,依靠区块链技术公开平台上的所有交易信息,并非由具有信用担保功能的权威机构发行。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网络化、总量固定、国际流通、低成本等特点,完全符合数字货币的基本特征。由于数字货币的概念主要用于描述区块链技术发展的初级形态,比特币作为典型的区块链货币,也成为了数字货币的主要描述对象。从发行者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是一种私有的数字货币。

2.比特币很难说是一种理想的法定货币。

比特币能否成为法定货币众说纷纭,哈耶克“非国有化货币”自由主义的支持者持肯定意见。例如,Selgin (2013)创造性地将比特币定义为“合成商品货币”,认为其具有商品货币和法定货币的“双重优势”,可以作为新的基础货币;Harvey (2015)认为,虽然比特币缺乏政府和实物的支持,但其来自用户的信用也使其能够作为货币使用;但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家认为,比特币固定的货币总量牺牲了其可控性,更糟糕的是,它必然会导致通货紧缩,从而伤害整体经济,使其难以成为法定货币。

笔者认为,比特币由于其固有的特性,很难成为合法的数字货币,具体如下:

(1)比特币的价值存疑。按照主流货币理论对货币商品本质的看法,货币作为一种普遍等价物,必须像传统贵金属货币一样有其自身的价值。虽然有人认为比特币具有“挖矿”所消耗的计算和处理能量的价值,但大多数学者持相反态度。Hanley (2018)和Yermack (2013)将比特币定义为投机产品,认为其生产过程中的物质消耗无法形成“内在价值”,从货币交易媒介的功能来看,其当前价值仅取决于其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李翀(2015)对使用价值、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了严格区分,认为比特币除了交换价值之外没有使用价值,因此投入其生产的劳动不能形成价值,与真正的商品货币有本质区别。

(2)比特币缺乏国家信用背书。根据货币债务理论的观点,货币主要体现的是原债务人的承诺或义务,而法币体现的是国家信用支撑的国家对公众的债务和承诺。然而比特币是挖矿产生的,天生缺乏国家信用背书。因此,它不能成为法定货币。克鲁格曼(2013)指出,比特币不是由国家创造或背书的;盛松成和蒋(2016)认为,比特币没有集中的发行者,缺乏国家强制的保障;易宪容(2018)认为,比特币本身的技术设计缺乏制度保障,没有信用保障。

(3)比特币存在安全风险。虽然比特币的基础支付系统是安全的,但由此衍生的交易所和支付软件并不能保证其安全性,比特币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比特币运行时间较短,一些技术漏洞在被发现后还需要完善。

(4)比特币监管缺失。比特币旨在绕过任何现有组织或机构的监管,这与法定货币的监管需求严重不符。但由于缺乏监管机制,没有机构或组织为比特币做信用背书,容易滋生偷税漏税、敲诈勒索、洗钱等违法犯罪。

(5)比特币有交易延迟。生成每个比特币块需要10分钟,验证每笔交易也需要10分钟。比特币系统每秒只能支持7笔交易。相比之下,全球VISA支付网络每秒可以处理4万笔交易,支付宝在2016年双十一活动中达到了每秒12万笔交易的峰值。比特币的交易延迟无法满足需要及时确认的交易需求。

(6)比特币消耗大量能量。比特币需要消耗大量的能量来生成比特币,并保证其安全流通。比特币目前的用电量约占全球供应量的0.21%,相当于7座先进气冷堆(AGR)核电站的发电量。比特币每年消耗约59太瓦时的能源,而瑞士每年消耗约58太瓦时的能源。

(7)比特币的币值不稳定。由于比特币固定的增长规律与其需求的快速膨胀不匹配,比特币市场投机盛行。投机削弱了比特币价值的稳定性,这与法定货币所要求的稳定的货币需求不符。

需要注意的是,比特币能否成为一个国家的法定货币,主要取决于各国的货币政策。虽然目前没有一个国家承认比特币是其法定货币,但必须明确的是,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学术争论。以上分析主要是基于比特币的技术特性与各国法定货币现行要求的差距。

第二,中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

目前,各国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因经济实力和监管偏好不同而差异很大:俄罗斯官方宣布比特币交易为非法,不能在俄罗斯使用,并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进行行政罚款。玻利维亚央行发布官方政策称,使用任何非政府或其授权组织发行的货币都是非法的,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德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属于“私人货币”范畴。德国财政部承认比特币为“账户单位”,这意味着它可以在该国用于税收和交易目的。日本在2016年修订《资金结算法》时,设置了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作为结算支付手段,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机构设置了明确的监管和规制。在中国等国家禁止虚拟货币兑换的背景下,日语成为全球ICO的热点。美国对比特币的态度是微妙的,经历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2011年至2016年,美国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联邦政府监管部门多次表态,认可比特币对社会的创新贡献,支持其发展。纽约州金融服务局于2015年正式颁布了《虚拟货币监管法案》,2017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但从2017年开始,因为比特币的大幅上涨和ICO的流行,美国开始提醒投资者警惕数字货币的风险,对其未来发展持谨慎态度。从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态度来看,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具有投资价值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但不能视为与美元等值的货币。2019年6月18日,脸书发布全球数字货币Libra白皮书,来自美国国会的反对声从未停止。

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政策主要有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0755-《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公告》的有效性等级虽然只是部门规范,但反映了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币不是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律补偿和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等同于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因此,它作为法定货币所从事的领域是政府所不允许的。

(2)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国家不承认比特币的虚拟货币身份,但承认它是虚拟商品。因为虚拟物品的概念大于虚拟货币,所以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品。比特币不被认可为货币,但被认为是一种商品。

(三)国家禁止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有: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开户、注册、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中国现行监管体制下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有两点值得强调:

第一,不能认定为《公告》第127条的虚拟财产。虚拟商品不是法律概念,法律上唯一与之相近的概念是《通知》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的外延和内涵,只是规定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由法律规定,将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留给其他法律。因为目前国内没有法律对比特币进行规范,所以在《民法总则》上不能认定为虚拟财产。

第二,不能认为是物权法上的“物”。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比特币不能视为物权法上的物。

综上所述,国家不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从事活动,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从事的活动和上述第3款规定的活动除外。

三、比特币纠纷的类型及其裁决思路

目前国内有很多关于比特币的纠纷都是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的。由于仲裁的保密性,笔者在网上只找到一份仲裁机构裁决的介绍,其余案例均来自法院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索了964起案件;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为关键词搜索154个案例,以“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公告”为关键词搜索71个案例。笔者选取了一些重大案例进行分析,根据当事人的主要诉求,笔者将这些案例分为五种类型:

(一)比特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比特币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投资平台与投资人之间因比特币错误分配而产生的返还纠纷。典型案例有:李某峰与葡萄科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公司与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目前,对于比特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裁判思路是比较一致的。比特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并不妨碍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只要返还有法律依据,法院就支持了返还诉求。如李某峰与葡萄科技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法院表示,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李某峰因缺乏法律依据获取相应利益而承担返还责任。在玖富宝公司与陈某匹克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中,法院表示,目前国家不承认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流通等金融活动的货币使用,但并不否认以太坊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二)购买比特币矿机纠纷

比特币矿机购买纠纷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购买比特币矿机引起的。具体案例包括:张买卖合同纠纷案、国内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目前关于比特币矿机购买纠纷的裁判思路比较一致。矿机作为一种商品,没有被法律法规禁止,所以矿机的销售是合法有效的。矿机纠纷相当于一般货物买卖纠纷的处理。

(3)比特币转让纠纷

比特币转让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转让纠纷。具体案例有:秦某元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对于比特币转账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并不一致,主要分为两类:

1.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秦某元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因币本身违法,涉及标的物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故谭某与秦某元就“币”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物应返还对方。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民法总则》,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属人身自由,但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交易合法有效

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判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定私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不禁止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比特币。比特币可以成为交割的对象。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能够被人力资源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仲裁庭予以认可。

(四)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

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因比特币委托投资而引发的纠纷。典型案例有:黄某攀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案、聂某成与秦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闫某玉与焦某丽委托合同纠纷案、史某清与付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曾某云与吴某峰不当得利纠纷案、与双某轩委托合同纠纷案、黄某芳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案、兰某与曹委托合同纠纷案、雷某梅与徐某丽、徐委托合同纠纷案。对于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并不支持此类纠纷的合法性,但在具体合同效力的认定上略有不同,主要分为:

1.委托事项违法,委托合同无效。

在石某清与付某的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所谓的“cvb”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原告委托被告对cvb进行经营和投资的行为在当前背景下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2.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大部分关于委托投资的判决都没有判决委托合同无效,只是指出由于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委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委托事项的后果;对于受托人未完成的部分,受托人将返还委托人资金。

在曾某云与吴某峰的不当得利纠纷、黄某攀与郭某英的委托合同纠纷、聂某成与秦某敏的民间借贷纠纷、兰某与曹的委托合同纠纷、雷某梅与徐某丽、徐的委托合同纠纷等纠纷中,法院指出,投资比特币是人身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在黄某芳与郭某英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与双某轩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区分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项和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分别处理。对于已完成的委托事项,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对于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返还相应的投资款。在闫某玉与焦某丽的合同纠纷中,法院未对委托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分析,仅论述了双方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受托人已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并

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是指用户与平台之间关于比特币投资的纠纷。典型案例有冯某然与乐酷达公司(OKCOIN)的现金纠纷案、周某梅与漫威信息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王某强与济南智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亚智能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等,对于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差异较大,主要分为:

1.该合同无效

在中亚智能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涉案的《民法总则》的效力无效,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风险由用户自行承担。

在周某梅与漫威信息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出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未经授权的非法公开融资,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王某强与济南智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称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3.不要违反法律

在冯某然与乐酷达公司(OKCOIN Bank)的现金纠纷纠纷案中,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投资人要求返还现金的判决。法院认定,冯某然收购比特币现金的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乐酷达公司向用户分发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不违反“不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以中央对手方身份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和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规定。冯某然作为特定时间比特币“民事利益”的持有人,有权获得等量的比特币现金。

四。关于比特币纠纷裁决思路的建议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各个法院/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是不一样的。当然,有一个问题是大家对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把握程度不同,也有一个审判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监管政策下,处理比特币财产纠纷应注意以下原则:

1.以比特币的法律性质为准则,严格区分国家禁止的比特币交易的性质和类型。

首先,明确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是案件裁决的前提。比特币本身就是一种数字货币,所以可以作为一般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其先天不足,很难成为法定货币,其作为法定货币的活动,在国家允许之前,国家法律是不允许的。

其次,理解国家政策文件是案件判决的关键。理解《公告》和《公告》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国家规范的主体是“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一般的民商事主体;第二,其禁止的交易行为是比特币作为货币从事的活动。如果比特币不作为货币从事活动,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比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判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比特币的返还,其中比特币仅作为一般财产。故其交易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在秦某元与谭某的纠纷中,双方从事的是人民币与币的购买交易,直接违反了《积分清算处理的协议》的相关规定,故该交易不合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涉及法币和比特币的交易,也要区分比特币是货币角色和法币之间的交换,还是法币作为一般财产购买。在美国的HashFast Administrator诉MarcLowe一案中,案件的关键点在于比特币是货币还是财产。

2.重视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督的关系。

在民商事审判中,一方面要考虑监管的相关规定,支持监管机构依法有效行使监管职能,但也要严格区分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不同功能定位。行政监管是政府为纠正市场失灵而行使的干预和控制市场经济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民商事审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注重契约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双方的契约自由。

3.用发展的眼光看比特币纠纷的解决。

从比特币的发展历史来看,其本质是一种数字货币,代表了互联网经济下货币体系的发展方向。世界各国政府都在积极从事数字货币的研究和推广。2017年1月29日,中国央行正式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从技术层面、经济影响、监管问题、法律风险等方面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2019年5月底,在桂阳举办的2019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研发的PBCTFP贸易融资区块链平台亮相,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贸易融资,并已落地。所以这种新生事物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不能一棍子打死。冯某然诉乐酷达公司一案的判决体现了一种对新技术宽容和谨慎的判决思维。

4.谨慎使用合同是无效的

目前在一些审判中,直接将比特币交易合同定义为无效,我认为是不可取的。首先,直接援引《通知》和《公告》宣告合同无效本身存在法律错误,因为《公告》和《通知》属于部门规范,并非《公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法律层面来说,最好不要过度干预行政监管领域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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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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